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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人应具备的辩证唯物主义产权观
作者:金甲城    发布:2008-03-03    阅读:1975次   
    在市场中,至少会有一对不可或缺的主角,这就是市场的主体,他们各自携带着自己的市场客体进入市场,但是,他们能够作为市场主体参与交换,必须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是两条:第一,市场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也即能够按照主体本身的意识独立自主地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的行为人;第二,作为市场主体,必须能够对可供人类利用的一切资源包括自身及其行为具有占有、使用、支配和处置的“权力”。在这两条中,前者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一种自然关系,而后者则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市场中,“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者而彼此对立着。”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第103页。然而,历史发展又告诉我们,并不是所有时代的人都能作为市场主体进行交换,他们不仅要受自然力发展的制约,例如人成长本身的制约,更为重要的是要受生产活动和社会发展的制约。自从人类摆脱了蒙昧状态之后,生产和交换便发展了一系列的所有权关系。至此,我们人类在自身的经济发展史中,从最简单的占有关系发展到最初的共同占有关系,由共同占有发展到私有制度建立,再由私有制度发展到更高级的共同占有制度,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不服从任何人的指挥,只服从于人类再生产活动发展的客观规律。任何一个国家的所有权制度,都将毫不例外的服从这个规律。
    历史唯物主义者相信,在任何历史状态中,所有参与市场交换的主体,都要以其“占有人”的身份出现,这是交换得以进行的先决条件,是任何情况下的市场都不可缺少的。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在不同的市场形态中以及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占有关系又有着本质的差别,他们将分别带着自己的历史烙印走向市场,面对着各式各样的、不同面目的市场主体。根据唯物史观,由占有关系向所有权关系的转变,正是生产力和市场交换及其社会发展共同交互作用的结果。
    我们知道,在原始市场中,市场主体对交换物的关系仅仅表现为“占有”,而这种“占有”又往往是我们所不可理解的。但是,在偶然发生的交换中,在落后的生产力水平的制约下,由其交换方式所决定,它又绝对不会表现为其他的形式。马克思曾指出:“这种比较简单的范畴,表现为简单的家庭的或氏族的公社在所有权方面的关系。它在比较高级的社会中表现为一个发达的组织的比较简单的关系。但是那个以占有为关系的具体的基础总是前提。可以设想有一个孤独的野人占有东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占有并不是法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04页。也就是说,在原始的市场中,体现在原始主体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们还只是占有,而没有所有权。”《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04页。随着交换方式的进步,当着交换逐步由共同体外部向内部渗透之后,法权关系才最终由习惯而固定下来。法权关系的出现为所有权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只有在社会发展到出现阶级、国家的时候,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所有权制度才能确定起来。
    所有权制度是统治者在法律上作出的保证财产私有权的具有强制力的规定,它是由人们的习惯和一定的交换规则演变而来的,只是在国家存在的条件下,赋予了财产私有权法律的形式和内容。所以说,所有权及其制度的建立,既是市场交换的产物,也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当然,也可以说,所有权的产生,也就是私有权的产生,但必须明确:“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
    可见,占有是所有权产生的基础,是所有权产生的历史前提,是所有权的简单范畴,而所有权则是由法律规定的,是市场交换发展的产物。这一点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页。自从国家产生之后,所有权日益被巩固下来,并随着历史的发展得到了不断完善,最终形成了所有权制度。但同时,几乎所有国家的所有权制度,都同他的民族、文化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相联系,中国的所有权制度在历朝历代都带着深刻的民族烙印,这就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所有权制度。
    市场交换不管在什么历史条件下,都必须以主体要素的占有为前提,占有始终是市场交换所必备的基本条件。但是,它同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则可以是一致的,也可以是若分若离的或者说是完全分离的,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是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在原始市场中占有关系十分明了,随着简单商品交换及其法权关系的建立,由交换方式所决定,占有同所有权之间是统一的,不可分离的。但是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当着生产者和土地所有权发生分离之后,就为占有同所有权的分离奠定了物质基础。也就是说,占有同所有权的分离,最早是从生产者和土地所有权分离开始的。
    随着借贷关系的出现,也就自然出现了占有同所有权相分离的交换主体,虽然这些交换主体在交换中仍然以占有人的身份出现,但所有权就不再属于交换主体本身的了。因此,形成主体要素本身的占有和所有权的分离,其历史基础是生产者和生产资料的分离,或者说交换主体与占有物的分离。也正是由于这种分离的结果,才进一步促进了商品交换的扩大和发展。如果生产者和生产资料直接结合,占有物与交换主体不可分离,那么市场交换就只能停留在简单商品交换的历史阶段上。所以这种分离本身,我们应该看作是一种历史进步。
    在一般商品市场中,特别是在初期发展起来的原始的借贷关系和简单的信用形式,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曾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为现代市场的建立创造了条件。尽管在现代市场中交换主体在交换中仍然保留着占有的原始形态,但占有和所有权的分离已经是司空见惯了。特别是以法人的出现和以共同占有等形式出现的市场主体,从它们产生的那天起,占有同所有权之间就是分离的。这种主体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或者就不具有所有权,然而仍然能够以占有者的身份参与交换。这种分离不仅是历史的进步,而且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犹如市场的出现和交换方式的进步使占有发展为法权关系一样,占有不仅导致了所有权的产生,随着市场的发展,占有同所有权的分离也将是不可避免的。否则,生产资料和生产成果为社会所共同占有,以及共产主义的实现将永远不会成为可能。正如马克思在对股份公司的分析中所指出的:“在股份公司内,职能已经同资本所有权相分离,因而劳动也已经完全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剩余劳动的所有权相分离。资本主义生产极度发展的这个结果,是资本再转化为生产者的财产所必需的过渡点,不过这种财产不再是各个相互分离的生产者的私有财产,而是联合起来的生产者的财产,即直接的社会财产。另一方面,这是所有那些直到今天还和资本所有权结合在一起的再生产过程中的职能转化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的单纯职能,转化为社会职能的过渡点。”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第494页。归根结底,决定于社会形态和所有制形式发展演变的根本原因,在于生产力发展和市场交换进步的程度。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未来的社会共同占有制中,生产者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不是指具体到每一个生产者,我们应该从生产的社会化这一点去理解,而不能狭隘地理解为个体生产者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在现代的股份制度中,也就是在共同占有制中,股东对财产的所有权,仅体现在所持股票上,体现在股票的数额上,体现在制度规则和一个数字符号上,表现为财产所有人已经完全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剩余劳动的所有权相分离上,而绝不可能表现为对公司财产的直接占有上。共同占有不管采用国家所有制、股份所有制以及集体所有制等不同的形式,都必将在社会再生产活动中充当个体私有者的对立物,并逐步将其排挤到交换领域的一个狭小范围。不管你承认与否,中外各国急速发展的事实都已经予以证明。
    在现实的市场中,如果交换主体在交换中让渡的仅是占有,而非所有权,也即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那么,所有权就不会发生转移。我们应该知道,所有权在法律上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也就是具有绝对权和独占权,但这种占有性却不具备这两点,它既可以同所有权保持一致,也可以暂时分离。实际上,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市场主体,在交换中仍然执行着占有职能,这种职能就是我们常说的经营权或使用权。经营权或使用权是交换主体取得的为从事交换所必备的条件,履行的仅是一种占有职能,而并非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例如借贷、租赁、承包、合伙、股份经营以及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等。当然,我们这是在不考虑市场的时空性和动态性的情况下来说的,如果考虑到这些因素,那么这种让渡的结果则往往使所有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在用法律手段处理和协调经济关系时,就有必要对所有权进行确认,也就是在商品交换的动态过程中,在交换主体及所有者之间不间断地确认所有权的归属。一般来说,以法人形式出现的市场主体,从法人产生时起,占有和所有权就已经分离,这首先是所有者让渡了对占有物的“占有职能”,所以法人才能以其独立的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的权利和身份,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换。因此,在我们考察占有关系以及所有权关系的时候,就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决不可把所有权予以僵化。这一点正如马克思所说:“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44页。特别是在我们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就更有必要处理好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在现代市场条件下,市场主体所具有的占有权只是它的原始形式,只是在交换中还凝结在主体要素之中,而我们真正看到的所有权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它们既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因此,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就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和完善我们的所有权制度,在明确产权关系的基础上稳定市场交换主体,这是建立良好市场秩序所必需的。
    市场主体对占有物具有直接的占有、使用、支配和处置的权力,是主体要素所具有的最基本的一个特征。这种权力最初是自然形成的,是默默的、心照不宣地相互确认的,只是随着习惯的形成以及交换规则的确立,最后才以法权的关系表现出来。由于占有关系的形成,也即由这一特征所决定,使得交换双方在交换过程中完全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交换过程实际上就是相互让渡对占有物的使用、支配和处置的权力过程,因而交换双方必须相互确认市场主体对物的占有权,而且一方的意志只要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即使是不等量的交换在事实上也能形成,这在原始的市场中是经常可以看到的。无论怎样说,交换必须以平等的占有权为基础,离开这一点,交换也就不复存在了,就会变成剥夺、强权、劫掠和盗窃,因此,保护物权平等不论是对单个人,一个共同占有人,还是面对一个群体,一个国家,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要求。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所有权制度,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伟大创举,也是对社会主义建设和共产主义运动的经验总结,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胜利,是符合市场发展客观规律的。毫无疑问,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所有权制度,《物权法》的通过,仅仅标志着我们向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所有权制度迈出的第一步,尽管他还不完善,还不尽如人意,但是这一创举将永载史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