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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状、挑战和改革方向
作者:申世军    发布:2006-04-12    阅读:2897次   

    一、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分业经营即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各自经营与自身职能相对应的金融业务。分业监管是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实行监管,其中,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同时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
    1989年,内地初步提出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标志着金融分业经营体制正式确立。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的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由此确立了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新格局。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通过生效,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理体制将进一步完善、确立。
    表1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分业监管模式的确立
    行业 年份 监管机构 职能
    证券 1992年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
    1998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 1995年 中国人民银行 对银行业进行监管
    2003年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 1998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二、我国金融分业经营与监管模式面临的挑战
    对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金融业而言,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是与一定时期内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制度发展程度相适应的。但是随着国内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国际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1、金融创新使中国分业经营体制面临新课题。随着新的金融工具和金融创新不断涌现,灵活的投融资渠道增多,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上开始占主导地位,商业银行业务在整个金融市场的份额不断下降,在竞争中渐趋被动。商业银行的传统融资媒介作用由于直接融资的发展受到了削弱。
 2、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显现出分业经营和监管体制的弊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使得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在业务领域互相渗透。因此,也显露出分业经营和监管体制的弊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存在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内部关系网络,同时,又从事银行、证券和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金融控股公司未作任何规定。因而面临着特殊的风险,如:资本重复计算、高财务杠杆风险、不正当的内部交易或关联交易的风险等。如何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有效监管,已成为当务之急。
 3、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中国分业经营和监管体制面临严峻挑战。从国际来 
看,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主流。金融全球化导致全球金融业的竞争激烈,世界各国银行业为适应形势变化,不断加强调整、兼并、重组和金融创新,银行与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界线逐步模糊。随着入世承诺的逐步落实,2006年内地金融市场将全面开放,外国商业银行在华的分支机构将更便于按我国的分业经营的要求开展业务,即他们的前台是分业的,而他们的后台即他们的总部则是混业的,这样他们的前后台配合就可以为客户提供包括商业银行、证券、保险等一系列综合金融服务。如果内地商业银行仍然固守这种单项分业经营的体制,在与外国商业银行的竞争中将难以匹敌。
    4、金融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分业经营体制难以适应市场的发展和客户的需求。分业经营模式使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受到限制,不利于其满足客户的多层次需求及进行业务拓展。通过近70年的发展,非银行的金融业务得到巨大发展。他们向银行业的渗透使金融企业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银行业不得已采取兼并收购,扩大自身规模,以提高竞争力。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的相互控股与兼并收购,促使了混业经营局面的出现。
    5、现行金融分业经营制度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经营、国际竞争力提高及传统金融企业向现代金融企业的转变。现行制度对银行业务、证券业务经营的严格区分和限制,抑制了市场资金供给来源,人为地割裂了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融通渠道,不利于资金之间的相互融通。银行、证券、保险的业务品种有限而单调,使行业素质及竞争力不断下降。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不健全,在资金运用上存在风险与收益不对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远没达到安全底线,其以国家信用为存在的基础,信贷资金在股票市场上的亏损最终由国家承担大部分,这样,银行只追求盈利最大化而忽视证券市场的巨大风险,使信贷资金的风险加大。
三、实行金融混业是我国金融业的现实选择
    (一)当前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
    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有一个从开始的混业经营到分业经营占主导地位,再到形成全面混业经营发展趋势的过程。1999年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从法律上确立混业经营模式,其主要内容是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2000年初,美国国会又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实施细则〉》,全面推进银行混业经营制度。实行金融混业成为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新趋势。
    表2  部分国家和地区近年来金融业经营和监管体制变化对比表
    国家或地  区 金融业经营体制 监管方式
    过去 现在 改革前 改革后
    美国 分业 混业(1999年) 分业监管 伞形监管+功能性监管
    英国 分业 混业(1986年) 分业监管 统一监管
    日本 分业 混业(1996年11月) 分业监管 统一监管
    德国 混业 混业 分业监管 向统一监管转变
    法国 分业 逐步混业 分业监管 分业牵头监管
    韩国 分业 逐步混业 分业监管 统一监管
    香港 混业 混业 分业监管 开始研究混业监管
    (二)我国进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背景
  1、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金融市场国际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在金融开放的条件下,外资银行机构不断进入,不仅会改变中国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会使现有的金融运行规则发生变化。由于内部和外部的原因都要求作为WTO新成员国的中国在各方面做出相应的改革创新,以适应竞争激烈的国际化市场环境。2003年12月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的出台,以及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的挂牌成立无疑都是中国政府对金融领域的有效改革创新。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同时对有关条文做出修改,以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原来的“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在中国金融领域开展混业经营开辟了新的发展空间。
 2、2005年2月20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公布施行。《办法》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标志着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正式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
    3、2004年6月1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实施。确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遵循的一些基本规则,并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今后拓宽业务范围留下了法律空间。这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可拥有独立席位。
    4、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后简称《备忘录》)。其中,把“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提上三大监管机构协调的工作日程,并第一次将三方合作“制度化”。 试图改变中国金融监管机构5年来逐渐形成的“各扫自家门前雪”的格局,这也为中国未来的金融混业监管埋下伏笔。在《备忘录》中将确立“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对金融控股公司,将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则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这实际上是监管层对金融控股公司身份的直接确认,也是未来金融混业经营的先期探索。
现实中,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版图正在被越来越多的金融控股公司改写。比较明显的一个例子就是,平安保险获得国务院特批,首家以金融集团的名义在香港整体上市。
    所有这些新的趋势及背景都预示着实行金融混业是我国的现实选择,金融混业应该成为中国金融业的发展方向。
    (三)金融混业的对策分析
    随着“金融混业”对中国金融业的冲击的逐步升级,2004年3月,央行副行长吴晓灵就表示,“在中国金融混业已经不是一个要不要的问题,而是面临着如何监管的现实问题。
所谓金融混业,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的业务互相渗透、交叉,而不仅仅局限于自身分营业务的范围。关于如何实施金融混业,我国金融业应该考虑以下几点:
     1.选择适当的混业经营模式。实行混业经营制度的目标在于通过实现混业的比较利益,从整体上提高金融业运行的效率,这就要求在制度转变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各个利益主体并且协调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规范其行为,以保证所提高的效率大于转变带来的成本上升。金融控股集团是中国金融机构转向混业经营的重要组织形式。目前国际金融业的混业经营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在同一法人内部通过不同部门开展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如德国等欧洲国家的制度;二是通过资本的联合,在集团内部通过不同法人分别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从而实现集团的综合经营,这些集团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金融控股公司,美国是实行该制度的主要国家之一。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于1999年发布了《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根据该原则的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中信集团等大型综合性金融集团事实上已经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除了传统金融机构打造的金融控股集团以外,许多实业资本也通过资本运作积极进入金融领域,并形成了自己的金融控股框架。
    表三:目前金融控股集团在我国的发展
    控股公司 银行业务 证券业务 保险业务 信托
    中信公司 中信实业银行 中信证券 信诚人寿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光大集团 光大银行 光大证券申银万国 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 中银国际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 中国国际金融公司 
    工商银行 工商银行 西敏证券 
    招商银行 招商银行 国通证券、长城证券

    山东电力集团 华厦银行 湘财证券 英大信托
    
    此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属的22家全资子公司、6家控股公司、5家上市公司、3个境外代表机构的经营也已经涉及到了国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实业等全方位业务。
      2.加快金融法规体系的建设。2003年12月,新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的同时,指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混业经营预留了空间。而在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则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因此,目前只有《证券法》还在坚持“分业经营”的提法。今后立法应考虑未来混业经营、防范风险的要求以及国际金融法规的惯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根据金融发展和开放的要求,适时制定新的金融法规,逐步形成完善的金融法规体系。
      3.建立牵头监管模式,加强金融机构间的协调。从金融市场运行角度看,我国监管机构应强调适度分工基础上的整个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而非因职责分工形成对金融子市场的割裂。目前,三家监管机构分別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這三个金融子市场,但随着金融市场不断发展,金融子市场之间的互相作用、互相依赖程度显然会不断提高,这就需要各监管机构的相互配合。因而,必须要有一個机构牵头,在这三家机构分工监管的基础上,注重整个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以及不同子市场之间的协调。
    4、强化金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走向混业经营的道路上,必须抓紧研究多头监管向单一监管转换的方式与途径,建议先将目前几个监管部门归于一个金融主管部门管理,这有利于加强其各自之间的业务协调,积极开展联合办公,减少中间环节,提高监管效率,避免互相推诿扯皮,制定严格的审批稽核制度,运用先进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施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有效地提高监管水平和监管效力。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后简称《备忘录》)。其中,把“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提上三大监管机构协调的工作日程,并第一次将三方合作“制度化”。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初步尝试。
    5、发展和健全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从资金融通的角度看,货币市场是联系和沟通银行资金与资本市场的枢纽和环节,也是长短期资金交叉运转的场所。健全拆借市场的运作机制和规则,逐步增加经营好的证券公司和保险基金进入拆借市场,完善证券公司以证券为抵押的贷款办法,加速资金周转。在资本市场上,推动银行、证券、保险企业之间的互相并购与重组,以实现规模集中、业务多元化及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积极发展养老基金、保险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强化市场机制,弱化行政干预,加强信息披露,开发更多的各具特色的金融工具,为银行、证券、保险企业的相互融合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