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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的历史性使命及运作的配套环境浅析
作者:冯然    发布:2005-02-22    阅读:2174次   
    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以来,防范、控制和化解金融风险已经引起我国政府、银行及社会各方面的高度重视。99年上半年开始,经国务院批准,我国相继成立了华融、信达、东方、长城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从工行、建行、中行和农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收购了总额达13000多亿的不良资产,并运用市场化手段,专门进行管理和处置,达到处置收益的最大化。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阶段性存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担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
    首先,成立资产管理公司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实现我国“十五”计划的必要保证。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时,提出今后五年国民经济要保持较快速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逐步完善。金融是市场经济的中枢,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金融体系的正常运作。虽然我国至今没有发生系统性、全面性的经济、金融危机,但潜在的各类金融风险却是不可否认的,国际上所发生的各类金融风险在我国有些地区和金融机构已经有不同程度的表现,特别是信贷风险、支付风险、外汇风险、金融诈骗风险等比较突出。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化解,风险一旦爆发,势必危及整个金融业,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近几年,我国为化解金融风险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对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业实行分业管理,分别进行清理、整顿;充实国有银行的资本准备金,使其资本金比率达到或超过了“巴塞尔协议”所规定的标准,增强了银行应付流动性风险的能力等。此外,成立专门的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也是化解金融风险的主要措施之一。
其次,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有助于帮助国有商业银行解决困扰多年的不良贷款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比重高、金额大,远远超过了《巴塞尔协议》规定的一般逾期贷款率应低于10%、呆滞贷款率应低于1.5%、呆帐贷款率应低于1%的标准;贷款呆滞、损失严重,实际已侵吞了国有银行的绝大部分资本金,银行自身亏损严重。四家国有银行把不良资产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后,使不良资产比例下降了近十个百分点。为我国国有银行在“入世”后,迎接国际金融市场的激烈竞争减轻了“包袱”。
    另外,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和专业优势”,盘活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因债务负担过重而陷入困境的国有企业走出困境。
    从国际来看,有些国家在出现金融危机或严重金融问题时,才采取措施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或建立债务重组机构化解金融风险,如瑞典的Securum和Retriva,韩国的KAMCO、美国的RTC。而我国政府在经济发展比较平稳,尚未发生系统性、全面性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就组建资产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且我国的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他国家同类性质组织相比较有着特有的属性:1、我国不良资产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往往带有明显的政策性烙印,现在要在刚刚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运用市场化手段加以处置,而且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发育极不成熟,吸纳不良资产的能力十分有限;2、我国资产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是政策性行为,收购标准和收购额度都有严格规定,而不是像有些国家那样可以有选择性地从银行自由收购不良贷款;3、我国资产公司按贷款原值收购不良资产,而不是根据国际通用的资产评估现值或市场现值,使资产的实际价值无法预期;4、我国不良资产的债务人多数是国有企业,资产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的同时还担负着帮助国有企业脱困的使命,西方国家不良资产的债务人多为私营或股份制企业,资产公司可以从处置的纯收益性出发处置资产;5、我国不良资产的原债权人—银行也是国有的,处置后形成的损失最终由国家承担,而西方国家的损失最终由私有的银行和收购方自己承担。
    上述区别使得我国的资产管理公司不能照搬别国经验或模式,也不能过分依赖市场机制作用。在有限的经营时间内,资产公司能否高效运作,达到预期目的,一方面取决于资产公司内部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有效的内部的制约和激励机制;注重人力资源的培养和吸收,具备高瞻远瞩的决策管理层和具有综合素质的经营群体,另一方面由于处置不良资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专业化要求程度高,不能仅靠资产公司自身孤军奋战,还需要相应的配套政策加以扶持。
    一、 财政部门尽快制定解决处理最终资产损失的相关政策
由于不良资产的特定性质,在处置过程中发生资产损失不可避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由于解决方案至今未出台,目前已经完成处置工作的项目形成的损失只能挂帐待处理,这种情况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一是随着孳生利息的增加,资产损失数额不断加大,如果把损失累积起来一次性处理相对于逐年核销对国民经济的影响要严重许多,而且由于形成不良资产的银行制度性缺陷并未得到根本改变,国有商业银行将会继续滋生新的不良资产,国家是否有能力短期内整体消化这笔巨额损失完全是未知数;二是不利于资产公司对存量不良资产进行分析、统计,从而制定科学的工作计划;三是损失挂帐待处理,客观上使资产公司处置工作与银行收贷无任何区别,一方面不利于刺激债务人配合处置工作,另一方面债务人账面继续保留巨额债务,也谈不上帮助国有企业卸“包袱”。
    除部分债转股项目外,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资产已经在商业银行沉淀5年以上,属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清分时全部划为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且衍生了大量挂帐利息。近几年商业银行加大清贷收息力度,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了种种措施,但收效甚微。资产公司将这些不良资产收购后,必须用市场化手段加以处置,才能取得较好效果。严格意义上的市场化处置方法应该即时体现效益指标,即收益和损失。但目前国家对处置损失没有解决办法,意味着不承认资产公司在处置过程中已经形成的损失,因此,资产公司在处置工作中为规避“道德风险”,不可能灵活运用市场化处置手段,使处置进度和最终处置成果都受到影响,违背了国家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快速”处置不良资产的初衷,无形中加大了不良资产的最终处置成本。
    二、 在政府(财政)、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债务人之间合理分摊不良资产损失,建立理性的、公平的分摊机制
    我国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形成原因之一是计划经济时期信贷资金和财政资金职能相混淆所形成的。国有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本应由财政出资却由银行发放贷款或融资,即财政资金信贷化。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技术改造所产生的效益已通过利税形式不同程度地反馈给国家,而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贷款本金却由于汇率风险、整体物价水平上扬等原因无力向银行偿还,致使银行贷款沉淀,形成呆、坏帐,加大了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
    同样在计划经济时期,中国银行作为外汇、外贸专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将大量信贷资金注入到国有外贸企业,以确保外贸企业完成出口创汇任务。据统计,国有外贸企业注册资本金比率不足5%,外贸企业运营资金基本来自银行贷款,由于换汇成本极高,外贸企业大多亏损经营。95年前后,国家对外贸出口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取消了国有外贸企业的垄断地位,出口退税减少,外贸企业由自营业务为主,转为代理业务为主,经济效益更是一落千丈,巨额银行贷款随之沉淀。而且,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为搞活国有工业企业实行了“债转股”、“减员增效”等优惠政策,对国有外贸企业却无任何解困政策,同时规定不允许外贸企业实施破产。
资产公司在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时,如果没有一定的政策倾斜,将特定历史条件下特殊原因形成的损失完全由债务人承担不尽合理,也不利于国有工业企业和国有外贸企业的发展。
    三、通过立法,遏制恶意逃债行为,呼吁尽快完善“破产法”、出台“债权法”
    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不仅有利于优胜劣汰机制的建立,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国际方面许多国家在化解金融危机,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都对防止企业滥破产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侵害采取了法律保护。例如,匈牙利转轨经济时期颁布的《破产法(清算变现法)》中明确规定:“由债权人同意才可申请破产”。但目前我国破产法规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没有按照国际惯例对银行债权的保护性条款,债务人在破产前及破产程序中毁弃帐物、隐匿财产、非正常出售财产等现象比较常见,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公正清偿。而且企业破产在法院审理中是一审终结制,即使资产公司发现企业隐匿财产或清偿率不合理也无法申诉,无法监督。另外,实行“计划内破产”实际上属政府行为,债务人根本不征求银行债权人意见,在破产计划被有关部门批准后才通知银行债权人。甚至有些地方政府从局部经济利益出发,把企业破产“破”掉银行债务,“脱壳”后建立新企业当作搞活老企业的“法宝”加以推广。因此,从立法角度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出台完整的“债权法”,保护银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遏制债务人以破产为手段恶意逃债的根本保证,也是资产公司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的必要辅助措施。
    四、有关部门严格审批债转股项目,尊重资产公司在选择债转股企业方面的自主权
    债转股是解决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问题的一个全新手段,而阶段性持股是资产公司的职能之一。虽然国家对债转股企业的选择范围和条件有明文规定,但由于规定有较大的弹性,各方利益主体不同,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衡量企业是否应该进行债转股的尺度也各有差别。作为企业和政府一方看重的是债转股企业可停息,可给企业提供宽松的融资环境等优惠条件;资产公司则看重的债转股后企业能否提高经济效益,实现所持有的股权顺利退出等问题。目前来看,在筛选债转股企业阶段,主要是企业申报、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政策审查、批准,资产管理公司基本上处于被动接受状态。这样容易产生几种弊端:一是一些不具备债转股条件的企业在地方政府支持下,过度包装后挤进债转股行列,但由于不能解决企业经营机制方面存在的根本问题,即使通过债转股暂时脱困可能还会再返困,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再度沉淀。二是给其他企业造成负面影响,认为企业脱掉债务包袱的捷径就是债转股,即使有能力也不愿还本付息,积极争取实行债转股。三是资产公司既然没有选择债转股企业的自主权,也就淡化了管理转股后股权的责任感和效益观。所以,一定程度上,资产公司在筛选债转股企业阶段所处地位和拥有的权利制约了国家制定债转股政策的初衷能否实现,应该引起有关方面足够重视。
    五、商业银行的继续配合
    资产公司收购不良资产阶段时间要求紧,业务量繁重,不可能实地考察债务人情况,仅凭贷款档案审查接收。在接收后发现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落实,因而给处置工作造成很多障碍。例如有些贷款档案材料漏确,资产管理公司要求补档,仅得到原债权行的一纸说明,不具备法律意义;有些项目债权没有得到实际确认,有的债务人已经名存实亡,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后根本找不到债务人追索债权;有些项目在原债权行已经收回抵债物资,只是没有变现抵偿贷款,现在贷款剥离到资产公司,抵债物资却继续留在银行;有些项目属部分剥离,债务人可处置的由全部贷款形成的资产有限,原债权银行担心剩余贷款没有对应资产保证,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工作不予支持或配合。
    商业银行与债务人存在直接借贷关系多年,掌握的债务人大量资产“活”情况并未反映在剥离档案中。资产管理公司管辖范围广、项目多、人力有限,耗费大量精力了解到的债务人资产状况可能不尽不实。商业银行从化解金融风险的全局出发,应该继续配合资产公司的处置工作,尽可能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六、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
    与发达国家相比,现阶段我国在市场、法制、人才、资金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制度性短缺,导致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不可能完全依赖市场机制的作用,政府将不可避免地发挥重要作用。总体来看,国务院和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资产公司处置工作的政策法规,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条件和经济环境差异较大,地方政府对政策法规的理解和执行力度不尽相同。例如,个别地区的产权登记部门在资产管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设置重重障碍,由于不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或产权过户手续,致使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工作陷入被动。因此,各级政府部门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切实支持资产公司的处置工作,将有力地促进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进度,提高处置质量,
    七、司法部门的支持
    资产公司管理项目中有相当部分债务人根本没有偿债意识,恶意逃债或赖帐现象较多,依法处置是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之一。但实践中发现,“起诉不受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审判,审判不执行”的现象较为常见。资产公司在涉诉案件中,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结果却很不理想。这里既有我国的法制建设不完善,现行法律规定不利于金融债权人保护自身权益等客观原因,也有执法人员力度不够的主观因素。
    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工作的特殊性、重要性和紧迫性,迫切需要司法部门在确认债权、追偿债权等各环节,给予特别的支持和优惠政策,即赋予资产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例如设立专门的金融法庭,优先审理资产公司提起的债权诉讼案,减免诉讼费用等。必要时,通过立法和司法部门授权资产公司有临时查封、冻结债务人财产的权限,然后由司法部门审理判决,以增强资产公司依法处置不良资产的能力,加快审理进度,防止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将财产转移、藏匿等,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